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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2019-10-30 | 责任编辑:admin | 浏览数:1525 | 内容来源:本站编辑发布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的《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

  附件:《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87294499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10月28日

 

 

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投向原则〕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政府投资管理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政府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方式〕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六条〔政府投资管理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审批和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政府投资决策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一般应当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照中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申报〕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简化审批情形〕  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内容。

  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其他可以简化审批程序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编制〕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重新报批〕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拟作较大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报批项目建议书: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报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 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应包含项目名称、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工期、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招标投标核准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编制〕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是编制投资概算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决策咨询〕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前,应当履行咨询评估程序,咨询评估意见应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安排资金情形〕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是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预算资金的依据,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部门职责及编制、实施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部门年度计划。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年度计划,并与财政部门衔接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总规模,统筹使用本级财政可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各类资金,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下达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投资计划文件应抄送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内容〕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调整〕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风险管控〕  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工程保险和履约担保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部门职责〕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职责,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原则及概算调整〕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

  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其中,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的,原则上应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完成专项验收后进行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部门监管职责〕 投资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的管理工作,项目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其审批或主管的项目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土地、规划、建筑工程质量、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前款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办理或系统关联等方式将审批事项、要件办理情况等项目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项目审批文件、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后评价、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信息、档案管理〕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其他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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